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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 告 人 王創鋒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三立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相對人要求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擔保,惟伊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擔保設定,相對人乃要求以移轉房屋稅籍之方式作為借款擔保,兩造於110年2月24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予相對人。又因兩造約定在借款期間應支付利息(月息2.5%),復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按月由聲請人支付租金1萬7,500元,實為支付借款利息,聲請人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110年5月間疫情爆發,導致伊一時週轉不及,乃要求相對人展延3個月之還款期限,並獲相對人同意。詎相對人於1個月後改稱系爭契約書係買賣契約,非擔保借款,且於110年11月16日協商過程多次聲稱要移轉稅籍,令伊難以追討,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縱使聲請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亦無從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房屋稅稅籍變更、移轉、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契約

及系爭租約均為擔保債務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租約、本票、臺北莒光郵局488、531號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尚非全未釋明。

㈡抗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1月16日協商過

程多次聲稱要移轉稅籍,令其難以追討,其後復要求其遷讓,揚言轉讓系爭房屋等節,並提出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依抗告人所提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充其量僅得認系爭房屋之稅籍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至其餘主張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於法院,供法院得即時調查,自無法釋明其請求標的即系爭房屋原有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保全原因事實。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顯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抗告人既未就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處分,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法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