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62號抗 告 人 馮紅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梅間給付服務費等强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524號給付服務費等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同意執行法院民國109年9月3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即相對人應受分配額中之違約金分配額新臺幣(下同)29萬5,200元(下稱系爭爭議款),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並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前,即於110年8月31日將系爭爭議款發放予相對人,程序違法。司事官及原法院均未注意及此,駁回其聲明異議及異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故對於分配表所載分配額聲明異議,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或本案判決確定者,其異議程序均告終結,當事人不得再事爭執。
三、經查: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8日實行分
配,抗告人就系爭分配表之系爭爭議款聲明異議,並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521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執行法院更動代扣繳稅款作成計算書後,因無人表示意見,乃將系爭爭議款提存暫緩發款,其餘款項於109年11至12月間發款完畢等情,有卷附執行法院函、分配表、陳報狀、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執行處函及發還案款通知足參(見司執卷二第153至165、211、217至225、239頁以下、卷三第217頁)。
㈡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因抗告人(即原告)無正當理由,遲
誤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相對人(即被告)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並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並依職權定於110年8月24續行訴訟程序,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且相對人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而依同法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等情,亦有卷附原法院臺北簡易庭函、執行處查詢簡答表足參(見司執卷三第228至229頁)。又視為撤回起訴即等同未起訴,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異議之聲明,異議程序即告終結,故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下稱系爭期日)同意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系爭爭議款(見司執卷三第231頁),於法即無不合。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分配表之異議程序均已終結,抗
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對於執行法院於系爭期日所為發款行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遲誤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言詞辯論期日,及違約金約定過高等情,均非執行法院所應審酌。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