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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66號抗 告 人 周品均代 理 人 陳筱屏律師相 對 人 簡榮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禾旭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聲請拒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曾於民國102年10月間草擬抗告人與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被告鄭景太(下逕稱姓名)間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且相對人為執業律師;惟抗告人已同意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到庭作證,並免除相對人就受任內容之秘密義務,而鄭景太就此亦未明確反對,且無不同意相對人揭露其受任內容。又傳喚相對人作證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而相對人亦未明確其拒絕證言範圍,是基於裁判之公平與正確性,相對人應不得拒絕證言。退萬步言,相對人至少亦應揭露其與抗告人討論系爭協議過程中所親身見聞部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律師法第2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規定可知,律師除經委任人同意外,對於受任事件之內容,應嚴守秘密,並得於民事訴訟就與受委任相關之事項拒絕證言。此項律師拒絕證言權係為保障受任律師與委任人間之信用關係而設,乃因受任律師若無拒絕證言權,即有遭強制作證之可能,委任人勢將因此不能充分信任律師,致對律師隱匿實情,或懼於尋求律師協助,導致律師不能獲得全面信息,而誤為法律上之處置,此於當事人法益之危害較諸律師拒絕證言所致不能查明事實者尤甚,故予法律保障。是律師就與受任事務相關之事項,諸如委任之主體、過程、時機、內容、指示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委任人同意者外,皆應保密並得行使拒絕證言權。

四、經查:

(一)相對人有於前揭時間受抗告人與鄭景太之委任而為兩造處理系爭協議,此經抗告人與鄭景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75頁、第420頁至422頁),而相對人亦有於110年4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為執業律師,就系爭協議之簽訂過程,為其職務上應保密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得拒絕證言權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615頁至61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身為律師,並受抗告人與鄭景太之委任而為兩造處理系爭協議,其就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應得拒絕證言,且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亦為其律師倫理所應遵守,而抗告人既自承其聲請傳喚相對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涉系爭協議簽訂所涉相關事項(見原審卷三第397至399頁),應認相對人就此確有保密義務,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拒絕證言,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同意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到庭作證,並免除相對人就受任內容之秘密義務,而鄭景太就此亦未明確反對,且無不同意相對人揭露其受任內容,故相對人仍應為作證云云;惟參鄭景太所提民事答辯㈣狀,其係表示並無傳喚相對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0頁),且鄭景太就本件所提民事答辯狀亦主張,相對人既受抗告人與鄭景太之委任撰擬系爭協議。則其職務上秘密自係對撰擬系爭協議過程中與當事人間一切溝通往來之過程,是其對系爭協議之形成過程等相關事項自有保密義務而得拒絕證言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並無抗告人所謂鄭景太有同意相對人作證揭露之情事。又相對人得否拒絕證言,係依上開規定而為認定判斷,此與相對人是否為本案訴訟唯一之證據方法尚屬無涉。再相對人既係受抗告人與鄭景太之委任而處理系爭協議簽訂之相關事宜,則其所親身見聞事項當與系爭協議之簽訂相涉,而屬其職務上具秘密義務之範疇,抗告人主張至少應予揭露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簡榮宗得拒絕證言,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