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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68號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健雄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目前停業而無營業收入,財務困難,且名下土地遭法院拍賣,伊為籌措供擔保金停止本件強制執行,而向地下錢莊借貸應急10日即需清償,且為籌措本件裁判費而借貸四處碰壁。又伊之法定代理人蔡乾和在外打工維生收入微薄,名下少許畸零土地遭查封拍賣中,故伊與法定代理人名下財產已屬不能自由處分,並無實質財產可言,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認信用貶落難有籌借之能力,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蔡乾和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10年8月12日士院擎109司執慎字第78841號通知等證據(原裁定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觀之內容,充其量僅敘明蔡乾和於109年度之薪資所得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且蔡乾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業經第三人向士林地院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與抗告人是否缺乏經濟信用等節無涉,難認係就本件抗告人是否無資力之釋明。又抗告人固陳稱其目前停業中,且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不能自由處分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0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參(本院卷第9頁),依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所記載,其資本總額9,000萬元,固然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之110年9月29日申報停業一年(本院卷第59頁),仍非不得隨時復業。且抗告人縱然於停業期間無營業收入,及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中(本院卷第25頁),然抗告人自承已籌措供擔保金停止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強制執行程序,參照110年10月13日、15日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3、215號停止執行裁定所載(本院卷第51至57頁),供擔保金高達286萬9,920元,反觀本件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8,600元,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裁定可查(原裁定卷第17頁),抗告人既得籌措數百萬元之擔保金,其稱無信用能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實難採信。此外,抗告人並未就其名下有無其他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及是否已缺乏經濟信用以支出訴訟費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不足逕認其即為無資力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能釋明其確陷於財務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