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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69號抗 告 人 方長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薛鳳鐘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的)的應繼分比例各僅1/4,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亦同之,原裁定竟依起訴時系爭標的之利益為其上訴利益,並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為此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9月28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提出之

民事上訴狀未有上訴聲明,待於110年10月4日之民事上訴理由補充(一)狀始提出上訴聲明(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1號卷宗第19、37頁),依其上訴聲明之形式觀之,仍係以一訴請求撤銷債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對系爭標的為代位分割,堪認抗告人係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抗告人於本院上訴係以一訴請求撤銷債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對系爭標的代位分割,其目的均係在清償債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經比較抗告人各項訴訟標的,應以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而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原裁定以前開依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萬8,8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3,08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