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陳榮水上列抗告人因張智豪與陸淑貞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0分到場擔任109年度訴字第453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證人,惟伊經濟情況不佳,為低收入戶,尚需負擔全家生活費用,僅因工作而無暇出庭作證即遭裁罰,原裁定並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審理張智豪與陸淑貞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0分到庭作證,其開庭通知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交付予抗告人之同居人即配偶陳靜君收受,然抗告人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5頁、第217頁)。足認抗告人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抗告人雖稱其經濟情況不佳,為低收入戶,因工作致無暇到場作證云云,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然抗告人於109年10月15日即收受原法院上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通知書,已知悉有如期到庭應訊義務,且有相當時間調配其工作事務之處理,其未於109年11月10日前檢附具體事證,具狀經原法院承辦法官准許其請假即未到庭,僅於提起抗告時辯稱上開期日因工作而無暇到庭云云,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其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事由而未於上開期日到場為證言,原法院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