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71號抗 告 人 丁莉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琳敏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78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2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命令送達後15日內自動拆除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另應拆除上開99-45地號土地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以下合稱系爭駁坎),惟抗告人屆期未履行(見執行卷一第5至9、47、55至85頁)。執行法院乃於109年5月27日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列事項:拆除系爭駁坎是否影響其餘不在拆除範圍內之駁坎、以及系爭駁坎上方整體建築物結構之情形。嗣經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9月17日提出鑑定報告書,認為抗告人應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拆除工作之設計監造、委託專業施工廠商提出拆除計畫,並預估系爭駁坎拆除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68萬6,794元。抗告人於109年11月16日具狀陳報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拆除施工計畫書,並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項拆除施工計畫書。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68萬6,794元,惟相對人迄未供擔保(見執行卷一第211、
465、665至685頁、卷三第587頁、鑑定報告書外放)。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駁坎拆除範圍業經系爭執行名義審認確定,暫時補強措施係拆除駁坎後所為之補強問題,且相對人依法得自行拆除系爭駁坎,無須申請拆除執照,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伊先後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聲請已逾12年,相對人未自動履行,已侵害伊之權益。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供擔保168萬6,794元,與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相符,執行法院即應予管收,否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相違。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之管收聲請等語。
三、按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強制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目的在使民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金錢給付、一定行為義務之履行,於債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固為憲法所許。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第1款規定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並無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固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拆除地上物者,並非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如不為拆除,執行法院即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無須藉由拘提、管收或處怠金等間接強制之方法,以促債務人履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拆除系爭駁坎,依其情形為可代替行為之執行。相對人既不拆除系爭駁坎,則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無須藉由管收等間接強制方法以促相對人履行,尚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相符。且土木技師公會業於110年12月9日函覆執行法院,已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拆除施工計畫書複審核可,目前等待排期施作等語,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益證執行法院得以相對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拆除系爭駁坎。從而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即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