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74號抗 告 人 游生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秀春間給付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所為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七七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證明文件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然受聲請之法院如係為裁定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即非必須具備之程式,法院應調閱卷宗查明,尚不得以債權人未依限提出證明文件,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徐秀春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277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雖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應補正系爭費用額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等,惟伊遺失該確定證明書,現已經原法院補發取得該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9月1日110年度司執字第627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以伊未補正系爭費用額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該裁定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該裁定正本為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費用額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773號卷(下稱司執卷)第9至16頁】。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19日以桃院祥卓110年度司執字第62773號函,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系爭費用額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先後於110年8月6日、110年8月24日收受送達,然未依限提出系爭費用額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固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司執卷第19、23、29、31頁)。惟抗告人係以系爭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係由原法院作成,與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原法院係同一法院,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閱卷宗查明之,尚不得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費用額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命補正而未依限提出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注意及此,逕以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