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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75號抗 告 人 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信坤抗 告 人 羅以翔相 對 人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澄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易公司)部分: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前以民國105年6月30日北院隆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6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對第三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達欣公司以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羅以翔乃對達欣公司提起確認訴訟(下稱前訴訟),並由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34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1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就「富都丹鳳段住宅工程南北基地水電消防主體工程(含臨時水電)承攬合約書」(下稱丹鳳工程契約)、「捷運中山站捷一聯開大樓臨時冷卻水塔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捷一工程契約),對於達欣公司有新臺幣(下同)各450萬元、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合計5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確定在案,且亦無其他案件得以將該定讞之案件撤銷,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次,達欣公司對文隆公司提起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後訴訟),雖經判決文隆公司應給付達欣公司1,153萬1,494元(下稱後訴訟1,153萬1,494元),但達欣公司於該案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在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產生,依據民法第340條規定係不得為抵銷,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發支付轉給命令予達欣公司,達欣公司應遵守前訴訟確認判決之主文,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繳交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之,無庸再由債權人另再提起給付訴訟。又後訴訟判決並非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或確認達欣公司與文隆公司無工程款債權,達欣公司於後訴訟所主張之債權亦均係在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所產生,應認達欣公司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29日北院忠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67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異議內容,已違反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民法第340條之規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調查達欣公司之聲明異議是否合法,而非將達欣公司所為之聲明異議通知澄易公司,命澄易公司再行起訴,澄易公司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原裁定亦駁回澄易公司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羅以翔部分:原法院執行處就達欣公司積欠文隆公司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核發扣押命令,經達欣公司異議後,羅以翔已提起前訴訟,確認達欣公司積欠文隆公司500萬元,詎達欣公司一再以相同理由進行異議,顯已違反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且於法無據。其次,前訴訟確定判決中已有審查抵銷而認為抵銷無理由之情形,縱使達欣公司事後取得對於文隆公司之債權憑證,但其債權為扣押後才發生的債權,且無從抵銷,充其量應為達欣公司是否可以參與分配系爭工程款債權,而非抗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查,認為抗告人不得聲明異議,即有違誤;且如依照原法院之見解,似乎獨厚達欣公司而讓達欣公司在無任何優先權之前提下可以優先受償而排除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執行法院當依照前訴訟確定判決辦理,而非自行實體審酌達欣公司可以本於後訴訟判決主張抵銷,進而違反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綜上,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已經認定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有扣押之500萬元債權存在,則原本執行程序就應該要續行,而非不得續行,此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結果;倘若債務人或第三人有任何異議,應係提出債務人異議訴訟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訟,而非認為不得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此,乃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收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於接收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包括扣押程序中之「禁止命令」及換價程序中之「換價命令」而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1款參照),故第三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在扣押程序或換價程序中均可提出聲明異議。惟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則債權人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得依上開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但在該債權已獲判決以確定之狀態下,執行法院即應付予債權人收取權以利其收取,且於第三人拒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明以該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如此始符衡平。又此項制度之旨趣原本在使債權人不必於債權執行程序外另行依訴訟或其他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即得依換價命令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且,此際,於執行法院核發換價命令後,應不許第三人接受換價命令後聲明異議,否則,將易致第三人拖延執行之手段,影響債權人之執行利益。不過,第三人在其受強制執行程序中,應得主張前訴訟(確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基準時)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之訴。是若債權人前曾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因第三人異議而提起確認訴訟勝訴確定,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命令後,復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視第三人聲明異議之內容,是否為前案確認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定,若為既判力所及,即不得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可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若非既判力所及,則可聲明異議,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㈠羅以翔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之還款協議書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731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文隆公司就丹鳳、捷一工程契約對於達欣公司之債權。原法院受新北地院囑託,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30日對達欣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同年7月5日發函更正上開扣押命令增列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存出保證金與工程款債權,於同年7月11日送達達欣公司,達欣公司於同年7月13日具狀異議稱文隆公司對其無可供扣押之債權。有系爭扣押命令、更正函、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9~51頁、71~75頁、99)。另澄易公司持新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740號民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0294號清償債務強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20294號事件)對文隆公司強制執行,並於108年4月15日追加執行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原法院於108年4月19日對達欣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同年4月22日送達達欣公司,達欣公司於同年4月26日具狀異議稱文隆公司對其無可供扣押之債權,而澄易公司此部分之追加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亦有扣押命令、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查(見第120294號事件卷二第379頁、第381頁、第389頁)。㈡羅以翔因第三債務人達欣公司異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對達欣公司提起確認訴訟,經前訴訟確定判決確認文隆公司就丹鳳、捷一工程契約對達欣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予達欣公司,命其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向原法院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達欣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110年1月10日具狀異議稱文隆公司於丹鳳工程契約之履約過程有「代為改善瑕疵費用」、「委託他人代辦文隆公司應辦理之工作」、「代付款」、「拖欠材料貨款或工人工資」、「安全衛生費用」、「文隆公司須負責之費用分擔」等諸多缺失,達欣公司已對文隆公司提起後訴訟請求賠償5,900萬7,913元(嗣於同年4月20日陳報後訴訟之判決判命文隆公司給付1,153萬1,494元;另文隆公司之上訴已遭駁回,後訴訟之判決已確定在案),並主張其後訴訟請求之債權非受前訴訟確認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0年4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將達欣公司之異議通知債權人羅以翔、澄易公司等,並通知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羅以翔、澄易公司分別於110年5月4日、同年月7日就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2日裁定駁回,亦有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670號執行卷附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羅以翔之民事強制執行異議狀、澄易公司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2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670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足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七第45~63頁、第77頁、第147~170頁、第173~174頁、第313頁、385頁、第327~379頁、第361~384頁、第433~436頁)。

㈢依前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前曾於原法院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時因第三人達欣公司異議而提起前訴訟之確認訴訟勝訴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予達欣公司,命其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向原法院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達欣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具狀於110年1月10日聲明異議。觀諸達欣公司聲明異議之內容,係主張其後訴訟1,153萬1,494元債權非受前訴訟確認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抵銷後,文隆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然文隆公司對達欣公司存有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獲前訴訟判決確定,則達欣公司之聲明異議內容所爭執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已為前訴訟確認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前訴訟為確認之訴,並無從就達欣公司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加以裁判,達欣公司主張抵銷部分自無既判力可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既為前訴訟確認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達欣公司即不得就此債權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可逕向達欣公司為強制執行。至達欣公司以後訴訟1,153萬1,494元對文隆公司行使抵銷權,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經抵銷而消滅,則應由其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之訴解決。準此,達欣公司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執行處應逕向達欣公司為強制執行,而非將該聲明異議再通知債權人,並通知其等再提起訴訟。是以,羅以翔、澄易公司分別於110年5月4日、同年月7日對上述通知所提出之異議,均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予以裁定駁回即有未當。故而,原法院遽以達欣公司主張抵銷為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實體審酌等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之聲明異議,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