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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陳榮水上列抗告人因張智豪與陸淑貞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10分到場擔任109年度訴字第453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證人,惟伊當日因公司派遣至新北市瑞芳區工作,致未及至原法院作證,並非故意不到庭,且伊於109年11月23日之抗告狀中,即就系爭訴訟伊所知之事項提出說明,又伊經濟情況不佳,尚需負擔全家生活費用,實無力繳交罰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審理張智豪與陸淑貞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3時20分到庭作證,其開庭通知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交付予抗告人之同居人即配偶陳靜君收受,然抗告人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法院遂於109年11月12日裁定處抗告人5,000元之罰鍰。原法院認有傳訊抗告人作證之必要,再次通知抗告人應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10分到庭作證,經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收受通知,惟仍未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原法院109年11月12日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5頁、第217頁、第227-228頁、第247頁、第251頁)。足認抗告人前已因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經原法院裁處罰鍰5,000元,其後經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抗告人雖辯稱其於109年12月15日當日因工作繁忙,而未及到庭作證,然其已於109年11月23日以抗告狀向原法院陳明其就系爭訴訟所知之事項,並非故意不到庭作證云云,並提出109年11月23日之抗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始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抗告人既無證據證明業經兩造同意,其逕以書面陳述,於法未合,無從免除其應到庭作證之義務。參以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即收受原法院上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通知書,已有相當時間調配其工作事務之處理,其未於109年12月15日前檢附具體事證,具狀經原法院承辦法官准許其請假即未到庭,僅於提起抗告時辯稱其因公司派遣工作而不及於上開期日到庭云云,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於109年11月1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已經原法院裁處罰鍰5,000元,經再次通知,於109年12月15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則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5,000元,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