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81號抗 告 人 黃坤聰上列抗告人因與姚柏丞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106年1月16日經原法院核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因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伊乃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雖債務人姚柏丞於108年8月12日死亡,惟執行法院應兼顧兩造之權益,命伊補正,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公平正義原則,考量系爭執行名義迄今無法執行之困境,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伊對姚柏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者,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0年10月2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465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惟:姚柏丞於108年8月12日業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原法院卷第8頁),而抗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核屬強制執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姚柏丞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該不合法情形無法補正,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所承受遺產範圍內,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姚柏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