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錚錞相 對 人 唐國治上列抗告人因與唐國治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2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經濟上弱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種程度侵害經濟上弱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未履行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所簽訂之運輸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634條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依系爭契約已約明兩造合意契約所生糾紛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條規定,聲請移送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然其承攬伊公司之運送業務,負擔營業風險及成本,享有營利收入,應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商人,縱非屬商人,相對人可自由向其他公司承攬運輸業務,具有談判之能力與締約自由,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自符交易公平;且系爭契約由兩造合意簽立,其若對個別條款有疑義,可與伊公司磋商,另觀之契約內容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辯識,致簽約時所不及知之情事,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非屬僱傭契約,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並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管轄至新北地院,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固於第15條約定「本合約涉若有訴訟時
,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原法院卷第32頁)。惟抗告人為一公司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相對人則為自然人,且所謂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此與相對人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涉,抗告人稱相對人為商人云云,顯屬無稽。再者,核諸系爭契約內容,應為抗告人預定用於與各物流收配送司機間同類契約之文書,其中關於服務內容、運送義務、運送責任、契約終止、保密義務稽核權利及罰則、背景查核、轉包之禁止、轉讓、聲明擔保事項、契約修訂、管轄法院等約定,及附件一所載之服務範圍、時間、配送內容物、取件方式、注意事項,以及附件二費用計算總表,附件三獎勵條款、附件四異常扣款,暨請假相關事項等節,均為一般性規範,顯係抗告人預定反覆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故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以抗告人公司營業處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顯為抗告人於同類契約時即予預定。至不同之收配送司機因有不同運輸地點,抗告人固非不得就各別司機之實際收配送地點及費用,與各收配送司機分別磋商確認,惟磋商之內容應無包括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僅須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商人,而合意管轄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足當之,與其他條款是否經過磋商後簽立及可否就部分約款修改無涉。抗告人辯稱系爭契約由兩造合意簽立,其若對個別條款有疑義,可與伊公司磋商,故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委不足採。
㈡又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之戶籍址雖設於桃園市龍潭區,
然其實際居住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且其運輸地點即契約履行地為永和縣(新北市永和區)、新店安康線(新北市新店區)、南勢角線(新北市中和區)等情,業有系爭契約簽名欄、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配送清單可稽(原審卷第21頁、29頁至35頁、45頁至87頁),堪認其主要生活暨工作所在均以新北市為主,則其至原法院應訴,較諸至新北地院之交通路程距離差距甚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確較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至抗告人為資本總額3300萬元之法人組織(本院卷第99頁),為一頗具規模之公司,其提供物流配送之範圍遍及全台,則抗告人至新北地院應訴,於其訴訟權之行使應無甚妨礙。是以,本院足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偏利於抗告人,不利於相對人,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管轄,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於相對人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審酌相對人之住所地既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履行業務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新店區,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之運輸義務則以永和區為主(原審卷第43頁至87頁),則將來訴訟相關證據之調查,以新北地院最為便利,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新北地院,自應允許。又原法院未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認定管轄權之有無,逕依相對人之抗辯,實體審認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並適用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固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