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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91號抗 告 人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相 對 人 唐卿娥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全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之本案訴訟繫屬時由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此項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受訴外人周豈賢及江曉龍等人詐騙,而陷於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293萬5,000 元仲介及相關辦理費用以銷售伊名下多年前購買之數座骨甕座及全安泰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下稱全安泰骨甕座、系爭使用權狀),110年6月間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謊稱,已有買家出價7,500萬元欲購買所有全安泰骨甕座,惟須先交付稅金800萬元始能完成交易。因伊名下已無資金,在詐騙集團成員安排下,與抗告人簽署多份與事實相左之不明文件,而於同年6月17日與抗告人簽署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嗣伊復被安排與第三人郭錦駩簽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名下,實則伊並未取得任何借款,嗣至110年9月24日,伊接獲抗告人存證信函稱借款債權已屆期,及同年10月7日郭錦駩之存證信函表示其將逕自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情,顯見渠等之行為,係事先共同謀議所策劃以處分伊之系爭不動產,而依民法第92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伊業於110年12月8日向原法院起訴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此等借貸事實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待本案訴訟程序方得加以審理認定判斷。又抗告人一旦實施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或行使抵押權之任何處分行為,系爭不動產將遭變更現狀,而生難以回復情狀之情形,且系爭本票為流通證券,未記載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倘移轉予第三人,將增加追償難度,使伊縱獲勝訴判決,將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如認本件釋明有所不足者,伊亦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爰聲請本件假處分,並駁回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全安泰骨甕座等資料並無法證明伊與周豈賢及江曉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為同一集團,伊與相對人素昧平生,伊僅評估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決定貸與相對人800萬元,伊不認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相關犯行,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請求難謂已釋明。又依系爭借款契約,相對人於110年9月21日已違約,依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暨每萬元每30元之違約金,故截至110年11月18日止,遲延利息為20萬6,904元,違約金為141萬6,000元,連同本金共962萬2,904元,是以按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至少為208萬元(960萬元X(4+4/12)X5%=208萬元),原裁定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為174萬元,計算基準恐有疑義,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及以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郭錦駩名下,抗告人根本未交付分毫借款,故包括抗告人之詐騙集團均係遂騙取其款項及不動產之不法目的,其並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全安泰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交付現金收據、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12月8日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至39頁、第43至63頁、本院卷第59至9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抗辯伊非詐騙集團成員,與相對人素昩平生等語,乃屬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應由法院之本案判決以資解決,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先後接獲抗告人及郭錦

駩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期,如不歸還,將聲請強制執行,及郭錦駩表示將逕自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情,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7至79頁),可知抗告人有將行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及實施系爭抵押權以滿足其債權之情,則一旦抗告人行使權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現狀將變更,相對人將來如本案訴訟勝訴,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審酌系爭本票為流通證券,倘不及時禁止抗告人將之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該等本票之權利,亦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系爭本票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抵押權讓與或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及禁止抗告人提示或轉讓系爭本票之行為,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抗告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不能實行系爭抵押權或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所取得800萬元等債權之利息損失,且除有特殊情形外,通常並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計算基準。經查,抗告人所受實行系爭抵押權拍賣或系爭本票債權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核屬同一債權,爰參酌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為800萬元,並約定利息16%(月息2%,年息為24%,惟逾民法第205條規定者無效)及違約金(每日每萬元30元)(見原法院卷第43至49頁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約定),而相對人於110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訴訟,因上開債權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 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需歷時4年4月,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209萬0,922元【計算式:(800萬元+800萬元×16%×60/365(110年9月21日屆期翌日至110年11月19日抗告人提起抗告止,60日)+800萬元×30/10000×60)×(4+4/12)×5%=1,7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法院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利息損失,尚有未當,應提高擔保金為209萬元為適當。又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予提高為209萬元,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