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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94號抗 告 人 劉怡彣法定代理人 劉宇鏞抗 告 人 劉伊真共 同代 理 人 劉佳旻相 對 人 陳芳如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對伊等之父劉宇鏞提起離婚與親權之訴,於法院成立和解,約定由劉宇鏞單獨行使親權,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完畢。劉宇鏞前於105年間將伊等每年過年所領紅包錢、獎學金、存錢筒內之金錢,及劉宇鏞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領得之保險給付等合計新台幣(下同)46萬元,另加4萬元補足為50萬元,分別存入劉伊真、劉怡彣之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各25萬元,詎相對人未經伊與劉宇鏞同意,於107年2月1日擅自從系爭帳戶分別盜領26萬元、26萬7000元(合計52萬7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已構成侵權行為;且於領款後隨即存入其胞姐即第三人陳芳惠之永豐銀行學府分行帳戶予以隱匿,另其唯一財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0000)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一段29巷10號4樓之1,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已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並遭查封;另相對人前因擅自提領或挪用第三人耀景有限公司(下稱耀景公司)與劉宇鏞(下稱耀景公司2人)之存款或金錢,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下稱1036號判決)命相對人應予返還,並宣告得為假執行,相對人為避免遭執行,遂向陳芳惠借款205萬0773元作為擔保金,加計之前已陸續向陳芳惠借款44萬5000元,縱不計息,相對人所負債務達347萬0773元,遠高於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305萬9550元。而相對人收入微薄,扣除生活費、交通費及其他費用後並無餘款,並向伊稱無力籌措學費,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況其具狀堅詞否認,顯有斷然拒付之意,已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26萬元、26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嗣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假扣押之必要,遽為裁定廢棄原處分及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帳戶之存款係伊為抗告人儲蓄之教育基金及生活費用,並代其投資理財以增加其存款數額,以支應其就學及生活之費用,該帳戶之存款並非抗告人所有,且領取時亦有告知抗告人。又1036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已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耀景公司2人之訴,且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下稱損害賠償訴訟)而敗訴確定。至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16號(下稱816號假扣押裁定),其本案訴訟即為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伊已聲請撤銷,並經原法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69號裁定(下稱69號裁定)准許,故自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與親權行使人劉宇鏞之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帳戶存款之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銀行取款條、LINE對話紀錄、劉宇鏞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1-15頁及全事聲卷第273-277頁),堪認已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收入微薄,財產僅有價值305萬9550元之系爭房地,積欠之債務卻至少347萬0773元,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復拒絕清償云云,並提出借據、816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土地及建物第三類謄本、在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1036號判決、另案相對人與劉宇鏞離婚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原法院全事聲卷第191-221、503頁,本院卷第21-35頁)。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且依抗告人所陳及所提在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現有固定收入,名下復有價值305萬9550元之系爭房地。雖依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認相對人為免遭假執行,確有依1036號判決之諭知,向陳芳惠借款205萬0773元為耀景公司2人提供擔保之事實,惟該判決業經本院108年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耀景公司2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21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而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9-74頁),堪認相對人已可領回擔保金並返還陳芳惠;另816號假扣押裁定因耀景公司2人前開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經原法院69號裁定予以撤銷,並經原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0號裁定,先後駁回耀景公司2人之異議及抗告、再抗告之情,有前開案號裁定書可稽(原法院全事聲卷第539-542、567-569頁,本院卷第75頁),亦可認相對人已得持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其抗辯系爭房地現未遭假扣押等語,自屬可採。依此,縱扣除相對人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臺灣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及其另對陳芳惠之44萬5000元借款債務,合計為140萬5000元(960,000+445,000),相對人之既有資產價值仍超逾抗告人本件欲保全之系爭債務。至抗告人以109年8月20日LINE對話紀錄欲佐相對人已無資力云云(原法院全事聲卷第219頁),惟依該對話之內容所示,抗告人劉伊真以劉宇鏞已支出房租,要求相對人應負擔全部學費,相對人雖回以:「今年妹妹也要上大學,你們兩個學費加起來快10萬,媽媽一個月兩萬八的薪水根本不夠用,一下子哪裡拿這麼多錢給你們付學費」等語,然其僅稱一時無法籌措近10萬元學費,且斯時與劉宇鏞尚有其他訴訟,亦難據此認相對人已無資力。綜上,抗告人所舉均難認相對人有何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本案請求,惟未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提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自有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