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黃俊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舜青、張金鳳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債權人林舜青、張金鳳以其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8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在內之債務人12人(下合稱抗告人等12人)聲請本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3188號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水泥瓦頂、鐵皮頂磚造及鐵皮造一層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執行卷第1至7頁)。抗告人以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對債權人林舜青、張金鳳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雖僅對於相對人張金鳳提起本件抗告,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林舜青必須合一確定,故抗告之效力及於林舜青,故依首揭說明,應將林舜青併列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因長久無固定收入而暫住於此,沒有經濟來源,執行法院不得對伊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乃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318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伊聲明異議,再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12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命抗告人等12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相對人等,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查(執行卷第3至5頁),則執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告人等12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主張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乃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本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從為不同之認定,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