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莊育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慶聰等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送相對人,本院於110年2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共27位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22日收受通知後逾期未陳述意見,有該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41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代位債務人李伯軒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刻由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6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李伯軒之實體法律關係為斷,其訴訟標的與一般分割共有物訴訟無異,均屬物權法律關係,且李伯軒與相對人間公同共有狀態,係依其等繼承法律關係而來,於訴訟繫屬之際仍可依其等全體共有人意思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損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代位債務人李伯軒訴請分割李伯軒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屬物權關係,符合上開規定所稱「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惟李伯軒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案訴訟卷一第55至333頁),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縱李伯軒與相對人依全體共有人意思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第三人自李伯軒與相對人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李伯軒、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共有物之需,且李伯軒與相對人既非無權處分,自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可言,亦即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本案訴訟之必要。
四、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數人基於公同關係共有一物者,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是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即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此觀諸同法第819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9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代位請求分割李伯軒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在經法院判決分割並經登記前,李伯軒與相對人各就其潛在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處分,第三人自無從自李伯軒或任一相對人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不致因不知本案訴訟繫屬之事實而受有不利益之情。況李伯軒、相對人之公同共有權利及於系爭土地全部,李伯軒、相對人無法將各自潛在應有部分設定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予第三人,即使李伯軒、相對人共同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予第三人,因其等公同共有權利及於系爭土地設定部分全部,上開物權不因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依應繼分判決為分別共有,或由李伯軒、相對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受影響,均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以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災害發生之情事發生,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李伯軒與相對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 24/480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4/480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4/480 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4/48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480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480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48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48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480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480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48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480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480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