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唐惠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銘泉間拆除違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844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頂(下稱系爭頂樓平臺)之出入口大門及增建物,並不得放置洗衣機、流理臺等雜物。原裁定參考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認屋頂平臺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各樓層,故以基地公告現值計算屋頂平臺占用面積之價值後,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作為抗告人對於系爭頂樓平臺使用收益之價值即其起訴所得受之利益。然上開提案之設題基礎,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屋頂違建並返還屋頂平臺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件抗告人雖自陳居住同號公寓3樓,然非3樓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見原法院補字卷17頁之陳報狀及19、21頁之登記謄本),且未表明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尚無從判斷其所受利益為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即應將此部分廢棄。
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又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同時自為裁定代之,或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審判長命更為裁定,此在抗告法院有自由選擇之權。事件已達可為裁定程度無行其他程序之必要時,固以自為裁定為宜,若尚須其他程序,則予發回亦無不可(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法院應衡量上開立法目的及裁定意旨,以資決定究係自為裁定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及陳述顯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情形,致無從判斷其所受利益為何,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予以闡明,俾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此部分之闡明及確定,乃本案審理應予調查之事項,除攸關本件應適用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並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自有發回原法院續予查明之必要,不宜由抗告法院為之,以維護審級利益,並減少當事人勞費。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時,追加請求相對人移除置於系爭頂樓樓梯間之儲物櫃(見本院卷7頁之抗告狀),是否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法院應一併審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附,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