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徐敏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之訴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法官蘇錦秀審理原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0號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明知伊為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未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即對伊提起訴訟,其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起訴程式均有欠缺,竟未命補正及先行準備程序調查起訴是否合法,即定於民國108年11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經伊於108年10月14日聲請應限期命相對人補正法定代理權,蘇錦秀法官未為裁定,亦未對於異議之聲明為適法裁判,致伊無從聲明不服,侵害伊程序利益,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又蘇錦秀法官於108年11月8日本案訴訟進行準備程序未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之際,即向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這件今天要辯結,被告這樣算是延滯訴訟」、「關於法定代理權之爭議,被告敗訴後再到二審爭執,不要在這裡討論」、「本件今天要讓它上二審」、「原告之前有補正法定代理人,後來又聲請特別代理人,後來高院又說不行,原告訴代有沒有上訴?被告現在就是在扯這個!」等語,其言詞違反注意事項第34點第3項有關事實認定之注意義務並濫用心證。嗣蘇錦秀法官詢問是否同意當日辯論終結,經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稱不同意,暨聲請調閱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3、175號民事事件卷宗,蘇錦秀法官亦未再表明無調查必要,即直接開始辯論,顯然於調查證據未結束言詞辯論前,已預斷並顯露伊應該敗訴之心證,且無從由嗣後證據調查或言詞辯論結果而更易,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2條規定,不當侵害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損及伊權益及司法信賴情節重大,客觀上足令一般人懷疑蘇錦秀法官得否本於空白心證參與審判,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伊於108年11月13日接獲電子筆錄後,方知有上述迴避原因云云。核其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就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及准否證據調查聲請等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觀臆測認為有偏頗之虞,依照首揭說明,難認有理由。且查,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2月23日宣判,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已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案件索引卡及裁判書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足見本案訴訟已經審理終結確定,不再繫屬於原法院由蘇錦秀法官審理,而無迴避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