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梁志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109年度事聲字第127號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扣除在途期間後,其抗告不變期間算至同年月2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