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同上劉瑤珊 同上王惠芬 同上兼 代理 人 劉仲希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董事劉思妤為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嗣原裁定以伊未遵期補正法定代理人,駁回起訴。原裁定實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亦有準用。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又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有限公司遭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如章程並未規定且股東尚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㈠抗告人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51
700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並未向法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或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22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584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復未提出定有清算人之章程,應以全體股東即劉思妤、王笙灃、劉瑤珊、王惠芬、劉仲希(下合稱劉思妤等5人)為清算人並擔任法定代理人。
㈡抗告人以劉思妤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劉仲希為訴訟代理人,
於109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委任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原法院於109年1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亦有裁定書與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3-85頁)。雖劉仲希於原法院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法定代理人劉思妤及股東劉思妤等5人名義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見本院卷第90頁),惟原法院當庭詢問是否要補正法定代理人,劉仲希則陳稱臺北市政府公文記載歐諾公司已經廢止,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歐諾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為劉思妤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顯仍認劉思妤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且本院勘驗原法院109年11月18日庭期錄音:「(1:01)法官:是否要補正法定代理人?」、「(1:03)劉仲希(下稱劉):對,我現在正要解釋,請法官看一下那個卷宗0437」、「(1:20)法官:437頁?」、「(1:20)劉:對,歐諾公司不是自行解散清算,它是經由臺北市政府行政命令解散清算…歐諾公司沒有去登記清算人,如果法院覺得有需要,我再增加一張由歐諾全體股東出具的委任狀,因為歐諾它不是主動要解散清算」、「(3:16)法官:所以我還是要跟你確認,你有要補正歐諾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嗎?」、「(3:23)劉:它,它」、「(3:31)法官:你有沒有要補正嗎?沒有,是不是?」、「(3:35)劉:我不知道怎麼補正。我不知道怎麼補正,因為它現在狀況是它已經被解散登記,那它原來最後面的法定代理人是劉思妤」、「(4:04)劉:好,那我現在補正,好,我現在補正以全體股東,我不想,這個部分我沒有太大的爭執,我,我補正一張由全體股東」、「(4:14)法官:這之後?」、「(4:15)劉:我補正一張由全體,歐諾公司全體股東出具的委任狀」、「(4:20)法官:那你要補正法定代理人嘛,歐諾公司目前的法定代理人到底是誰?」、「(4:27)劉:以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的行政處分,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4:35)法官:公司負責人是清算人,清算人是誰?」、「(4:38)劉:它現在還沒有去登記。可是公司負責人在它解散的時候,公司負責人是劉思妤」、「(4:44)法官:法官問喔,那個歐諾公司目前的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問:(4:52)劉:劉思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原法院既已曉諭補正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劉仲希仍表示應以負責人劉思妤為清算人,繼原法院認為系爭委任狀並未明確表示法定代理人,再度詢問劉仲希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劉仲希確認法定代理人仍為劉思妤,可知劉仲希提出系爭委任狀並無補正劉思妤等5人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意。
㈢至劉仲希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事件110年4月26日審理時
陳稱:依經濟部商業司及臺北市政府資料,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劉思妤,又稱劉思妤等5人具有股東身分得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顯與前開勘驗結果不合,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法定代理人,駁回起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