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張憶如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7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一時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伊名下之股票股息,實係伊母親以伊帳號購入之股票,伊曾申請領得急難救助,可證伊無資力之事實,且伊曾在民國104年間遭訴外人蔡亦薰歐傷,造成伊生活上困頓而一時無收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欲為釋明(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惟前述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有其名下有股票股利,原法院所調取抗告人之106年至108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抗告人名下有股票投資持股等情事。抗告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其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亦無從推知資力全貌。抗告人係65年7月生,現年44歲,正值壯年,並無證據可認為其無工作能力,自難認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而無資力。又上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僅能佐證其因新冠疫情曾提出紓困申請經核定符合戶內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未達當地最低生活費1.5倍之標準,亦與其資力無必然關係。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於104年間遭訴外人蔡亦薰毆打受傷,致無收入等情,惟經查詢其所述,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訴外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20,840元本息),依前揭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於104年12月6日所受傷勢為「雙手背瘀青及胸部疼痛」,該事件距今已逾5年,實難憑此認為影響其工作能力致無收入。此外,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