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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林家慶相 對 人 周守男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業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訴請財團法人立大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將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業經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製造假債權聲請對立大基金會為強制執行,實屬不該,原裁定竟命抗告人需提供鉅額擔保金,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立大基金會之系爭

房地為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影印卷宗無誤,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㈡又原裁定係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

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及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該段期間之利息損失為12萬元,而准許抗告人以1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率指上開擔保金額不當,要非可採。另抗告人所稱其業已取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勝訴確定判決,及相對人係製造假債權部分,則均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需審究,併予說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