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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參 加 人 劉玉蓮(Elaine Amber Hubbell)相 對 人 陳易微上列當事人間變更保險契約事件,參加人為輔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2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6條規定,被輔助當事人之行為不利於其及參加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獨立之從參加人於其所輔助當事人捨棄上訴權後,仍得於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效力並及於其所輔助當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參加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62條獨立參加規定,主張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所輔助之抗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必須合一確定,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伊為輔助台灣人壽公司所提起之上訴,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是本件雖有準用同法第56條規定情形,但尚不能認參加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參加人於抗告狀誤列其為抗告人,自屬有誤,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爭點為訴外人陳斌鈞生前變更受益人是否合法,涉及參加人所輔助之抗告人即原審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原給付予參加人之陳斌鈞身故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是否有當?是參加人就本案之訴訟標的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台灣人壽公司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僅因台灣人壽公司已先給付參加人系爭保險金,致參加人無從提起主參加訴訟,惟基於相同法理,參加人自得獨立提起上訴。縱認本件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台灣人壽公司既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捨棄上訴權,應認其不得再對參加人之上訴表示異議,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立法理由,致參加人之上訴合法將陷於永遠不確定及無法維持法安定性。本件台灣人壽公司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具狀表示並無不服,應解為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與參加人為意思表示相牴觸之行為,原裁定駁回上訴自與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斌鈞生前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約定受益人為參加人(按係陳斌鈞之配偶),嗣經陳斌鈞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為相對人(按係陳斌鈞之女),竟遭台灣人壽公司以陳斌鈞之簽名與原要保書不符,而拒不辦理。惟陳斌鈞變更受益人為相對人確屬真實,詎嗣後陳斌鈞因肺癌死亡,台灣人壽公司竟將系爭保險金給付予參加人,相對人因而起訴請求台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等情。台灣人壽公司嗣對參加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經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主張伊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權受領系爭保險金,台灣人壽公司並於本件起訴後,預慮其敗訴後有對參加人返還保險金之請求為保全之必要,而對參加人為假扣押在案(見原審卷第255至258頁)。則本件參加人對本案訴訟標的之系爭保險金債權既為自己有所請求,並主張訴訟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以本案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參加人對台灣人壽公司系爭保險金債權存在,惟依本件訴訟標的之性質及事理,參加人就本案訴訟既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台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究係相對人或參加人,無論於參加人或相對人各自與台灣人壽公司間,或參加人與相對人間,均不得為岐異之判斷,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原審為台灣人壽公司敗訴之判決,台灣人壽公司及參加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393、396頁),台灣人壽公司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參加人則於同年月30日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民事上訴聲明狀之當事人欄記明載「聲明上訴人即參加人劉玉蓮…受參加人輔助之當事人台灣人壽公司」,陳稱其於原審除為輔助台灣人壽公司而參加訴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6條,得獨立提起上訴之意旨(見原審卷第408至413頁),足見參加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不僅為輔助台灣人壽公司,並表明得獨立提起上訴,是揆諸首開法文及說明意旨,抗告人之上訴應為合法。至台灣人壽公司雖於同年11月2日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參加人與其意思相左,請求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416頁),而與參加人行為抵觸,然其行為既與參加人岐異,就形式觀之顯不利益於其及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原法院雖以台灣人壽公司係自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義務主體,而非基於訴訟擔當而為參加人遂行訴訟,認訴訟標的對抗告人及台灣人壽公司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惟查民事訴訟法第62條所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並非僅以訴訟擔當而為參加之情形為限,抗告人就本案之訴訟標的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台灣人壽公司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已如前述,且台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僅存在於單一受益人,本案之爭點即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無變更,參加人與相對人何人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不得為相岐異之認定,是參加人就本案之訴訟標的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台灣人壽公司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法院以台灣人壽公司非為參加人擔當訴訟即認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認參加人所為上訴與台灣人壽公司所為抵觸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變更保險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