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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黃沛呈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鄞義賓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又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令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核發民國95年4 月24日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並無顯然錯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裁定率以更正,實有不當。倘相對人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自得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不因系爭支付命令有無記載「於繼承被繼承人鄞成業遺產範圍內」而受影響,故無更正之必要。況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鄞義煌於聲請限定繼承時,未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4樓之1 房地,記載於鄞成業遺產清冊內,顯有惡意隱匿遺產之不正行為,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原裁定未予究明,率為更正之裁定,明顯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聲請狀已載明債務人(即相對人與鄞成業之其他繼承人)為鄞成業限定繼承人,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就被繼承人鄞成業賸餘財產行使權利(見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45號卷〈下稱3945號卷〉第5 頁),審以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以抗告人上開已載明「債務人(即相對人與鄞成業之其他繼承人)為鄞成業之限定繼承人」之聲請狀為其聲請原因事實之附件(見3945號卷第28至30頁背面),故客觀觀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附件之聲請狀,一望即知系爭支付命令未記載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鄞成業遺產範圍內為連帶清償之旨,有顯然錯誤,揆依上開說明,聲請更正支付命令不問何時,均得為之,更正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力。從而,原裁定更正如原裁定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另有惡意隱匿遺產之不正行為,依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核屬應提起另案爭訟之實體爭執問題,並非本件非訟事件之原裁定所得審究,併予陳明。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有漏未記載「於繼承被繼承人鄞成業遺產範圍內」之顯然錯誤,原法院於109 年12月30日予以裁定更正如原裁定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