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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坤松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第119條第1項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債權人若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1項後段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520號卷二,下稱司執卷二,第39至42頁),向原法院聲請就債務人林麗琴投保於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人身保險(下稱遠雄保單)、相對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之「保單號碼LPHB000035」人身保險(下稱元大保單,與遠雄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卷一第1至3頁),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0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核發108年6月21日北院忠108司執庚字第6052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司執卷一第67、68頁),禁止林麗琴收取對遠雄人壽及元大人壽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林麗琴清償等,系爭扣押命令於108年6月24日分別送達於遠雄人壽、元大人壽(見司執卷一第71、73頁)。遠雄人壽於108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林麗琴對其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等(見司執卷一第89頁),執行處於108年8月3日通知抗告人如認遠雄人壽聲明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提起訴訟等(見司執卷一第87頁);元大人壽於108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併陳報關於其與林麗琴就元大保單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訴訟中,應待該訴訟確定始能確認,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見司執卷一第93頁),另於108年7月25日陳報元大保單之保價金及解約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82萬1,487元等(見司執卷一第95頁)。抗告人於108年8月7日具狀聲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以行使系爭保單之終止權,並在其債權範圍內准其分別向遠雄人壽、元大人壽收取遠雄保單解約金118萬0,696元、元大保單解約金282萬1,487元等(見司執卷一第111、112頁)。執行處核發108年11月4日北院忠108司執庚字第60520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相對人分別將遠雄保單解約金118萬0,696元、元大保單解約金282萬1,487元向執行處支付轉給抗告人等(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卷二第15至17頁),系爭執行命令於108年11月6日送達遠雄人壽、元大人壽;執行處另核發108年11月19日北院忠108司執庚字第60520號執行命令,將元大保單之其中生存生保險金等債權移轉於抗告人(見司執卷二第35、36頁)。遠雄人壽、元大人壽分別於108年11月8日、15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司執卷二第51、65頁),執行處於108年11月19日通知抗告人如認相對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提起訴訟等(見司執卷二第49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6月4日108年度司執字第6052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於108年11月8日、15日之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以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提起抗告前來。

三、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保價金僅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所定事由發生或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前,乃屬保險人之資產,要保人對保價金並無債權可言,故非屬於要保人之財產,又人身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且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逕以要保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法院無代為終止之權利。再者,伊等就系爭保單是否有保價金債權存在、是否合法終止既有所爭執,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對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此涉及實體事項,即非屬同法第12條規定之程序事項,原法院應依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實則抗告人前已向林麗琴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309號案件核發扣押命令,並由該法院代林麗琴為終止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對保價金及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另件執行事件),伊等業已聲明異議,抗告人亦業已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前述保價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詎抗告人於另案訴訟判決尚未確定前,逕以同一執行名義再次對林麗琴聲請強制執行,是執行處再次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實屬無益之重複扣押。且另案訴訟中,抗告人請求確認林麗琴對遠雄人壽有遠雄保單115萬0,153元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之訴訟,已敗訴確定,另件執行事件已撤銷前述扣押命令;及抗告人請求確認林麗琴對元大人壽有元大保單282萬1,487元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訟,尚未判決確定,均應以實體民事判決為準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一身專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得由執行法院代相對人行使系爭保單之終止權,令解約金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成就,且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保價金為要保人之確定財產權,是即使要保人尚未終止保險契約,債權人亦得扣押其保價金,為最高法院最新裁判意見所肯認。又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位,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保價金或解約金債權既為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元大保單乃繳費滿6年即可終止契約領回,實係為理財投資之儲蓄型保險。從而,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均無違誤。況若第三人一概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不承認債權存在之異議回應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將迫使債權人大量向民事庭提起無益訴訟,是本件實應肯認由執行法院代林麗琴終止系爭保單取得解約金,免於伊繳納高額收取訴訟裁判費,浪費民事庭寶貴司法資源,方屬妥洽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㈠查相對人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日內聲明異議稱:系爭保

單之保價金於保險法所規定之要件發生前,屬相對人之財產權益,林麗琴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故非屬林麗琴之財產,且系爭保單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無代為終止之權利等語,實係相對人不承認債權之聲明異議,而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執行處就系爭保單之保價金或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及系爭保單是否業經合法終止等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體審查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即抗告人非提起訴訟並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執行處不得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㈡又查抗告人於遠雄人壽在另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後,對遠雄

人壽及林麗琴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林麗琴對遠雄人壽有遠雄保單115萬0,153元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之訴訟,經臺北地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本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已敗訴確定乙情,有前述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且另件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已撤銷於該事件所核發之終止與支付轉給等執行命令,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4日北院忠106司執助更字第430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抗告人於遠雄人壽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後,尚未另提起訴訟以確認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即遠雄保單保價金或解約金118萬0,696元債權存在,況另案訴訟關於遠雄人壽與林麗琴部分,亦已敗訴確定,執行處自不得逕向遠雄人壽為強制執行,是執行處逕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遠雄保單並在債權範圍內准抗告人向遠雄人壽收取遠雄保單解約金118萬0,696元,即與法不合。

㈢又查抗告人於元大人壽在另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後,對元大

人壽及林麗琴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林麗琴對元大人壽有元大保單282萬1,487元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訟,經臺北地院108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況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雖廢棄前述第一審判決並確認林麗琴於108年6月21日對元大人壽有元大保單282萬1,487元解約金之債權存在,然於理由中載明:執行法院並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元大人壽及林麗琴就前述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尚未確定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準此,抗告人於元大人壽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後,尚未另提起訴訟以確認所聲請執行之標的即元大保單保價金或解約金282萬1,487元債權存在,況另案訴訟就元大人壽與林麗琴部分,在第三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因此,執行處在抗告人未對元大人壽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之前,逕向元大人壽為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元大保單並在債權範圍內准抗告人向元大人壽收取元大保單解約金282萬1,487元,與法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未考量本件抗告人未對相對人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不得逕行終止系爭保單並在債權範圍內准抗告人向相對人收取解約金,因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聲明,自有未洽。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