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0號抗 告 人 黃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同區文化二路2之2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父親黃清義所興建之一層樓鐵皮建物,黃清義於民國86年12月間死亡後,伊與兄長黃興富、黃興隆共同繼承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黃興富名義,伊與黃興富則一同出資將該屋增建為2層樓鋼骨磚造建物,內部重新裝潢為套房出租,並由伊負責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水電費、各項稅賦之繳納事務。後黃興隆於97年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3,連同基地應有部分比例,出售給伊與黃興富,伊與黃興富之應有部分均因此增為1/2。嗣黃興富於106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宇珮、黃芸萍(下稱黃宇珮等2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渠2人,嗣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劃入「桃園市龜山區長庚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內,系爭房屋因拆遷而可領得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等款項(下合稱系爭補償費),本應由伊與黃宇珮等2人分別共有。詎負責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相對人,於110年5月7日公告第1期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等各項查估補償清冊及其調查表時,僅列黃宇珮等2人為系爭補償費之受領人,且在發款歸戶清冊內記載僅黃宇珮等2人可領款,侵害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權益。有鑑於相對人於重劃事務完畢後將解散,伊已對黃宇珮等2人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存在,嗣後會在該訴訟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為免相對人在判決確定前將系爭補償費發給黃宇珮等2人,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相對人或黃宇珮等2人之財產,或必須另訴請求黃宇珮等2人返還補償費,自有假處分之必要,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命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補償費為發款。伊係聲請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為發款行為,並非針對金錢請求之保全強制執行而提出假處分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聲請,容有不當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處分。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就本案請求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及該事件第一審程序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6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156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房屋水、電繳費憑證及通知單、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土地地價稅單、套房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22、33至172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二)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補償費公告、歸戶清冊、協調會議通知書及黃芸萍在系爭房屋張貼之公告照片、律師函(見原法院卷第27至31、173至177頁),可知相對人將發放系爭補償費給黃宇珮等2人,恐致本案請求之現況變更,且相對人於重劃事務完畢後將解散,其必面臨無法或甚難請求系爭補償費之窘境,為免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發放系爭補償費給黃宇珮等2人,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相對人或黃宇珮等2人之財產,或必須另訴請求黃宇珮等2人返還補償費,故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然查,上揭補償費公告、歸戶清冊及協調會議通知書,僅可說明相對人目前是列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黃宇珮等2人為系爭補償費之受領人,而上揭黃芸萍所張貼公告及律師函,則涉及抗告人是否共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結果,均核與本件是否有假處分原因存在無涉。而相對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成立之重劃會,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之自辦市地重劃主要程序,可知其經核准成立、開始辦理市地重劃事務(包括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等)後,需俟重劃土地分配完畢、申請地籍整理、辦理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及撰寫重劃報告等事務均辦畢,方至得報請解散之階段,土地倘完成重劃,非完成地上物拆遷補償,重劃會自無解散可言,是重劃會之解散,並不當然構成系爭補償費已有現狀變更或將有變更之假處分原因。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已脫產、對財產為不當處分、逃匿或移住遠方之虞,致有日後不能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舉證釋明之。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尚與假處分之要件未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未為釋明,其聲請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於此情形,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准駁假處分裁定前,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