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1號抗 告 人 邱顯韋上列抗告人因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4月28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繳,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原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即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誤為聲明異議)意旨以:伊沒有1,000元,不到3年即可出監,出監後再繳清,希到庭陳述較為清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