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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4號抗告人 鍾蕎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卓宸樂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陳輝勳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9年6月18日協議書),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持分各2分之1,並以相對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輝勳於109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1,863萬元,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陳輝勳無力清償由伊出資之577萬元,陳輝勳遂於109年12月30日與伊簽訂合約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予伊,惟相對人竟將系爭土地及同地段533-3、533-5地號土地(下稱其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麗雀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土地買賣契約),經伊要求相對人停止過戶遭拒,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110年6月3日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裁定准伊以420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抵押、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又伊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權利,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轉讓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非金錢給付可達其終局目的,自不許相對人得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雖相對人與許麗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有違約條款,但並非得以據此認定相對人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況相對人已將除系爭土地以外之533-3、533-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麗雀,亦未舉證證明其有遭訴違約賠償之情,自難認定相對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失。另相對人明知陳輝勳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伊,於取得買賣價款後,竟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賺取巨額差價,倘准相對人可提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自將嚴重損害伊權益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始不合法,應予廢棄。又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伊因系爭假處分無法依約於110年6月30日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許麗雀已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致伊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故倘有上開法條所定三項事由之一,法院即得依債務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不以三項事由均具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辯以相對人已將除系爭土地以外之533-3、533-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麗雀,未舉證證明其有遭訴違約賠償,難認相對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失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無法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麗雀,許麗雀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致伊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等語。經查,抗告人以陳輝勳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嗣陳輝勳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轉讓予其,相對人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許麗雀,其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系爭假處分獲准在案,有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70號裁定可查,復經本院調取該裁定卷證查明屬實,堪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非屬於金錢之給付可達其目的。惟相對人應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及533-3、533-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麗雀,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裁定卷第31至41頁),嗣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而無法履約,與許麗雀於110年7月7日、同年月8日分別簽署解約協議書、賠償協議書,約定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且由相對人負擔仲介費200萬元、履保手續費1萬元、損害賠償10萬元、代書費及稅費共2萬4,857元等費用,有上開協議書、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64號裁定卷〈下稱本院第864號卷〉第119至136頁,另影印附於卷外)。足見相對人除受有賠償許麗雀上開費用之損害外,亦有因解約後,受有無法取得合併出售系爭土地及533-3、533-5地號土地之所失利益,是相對人自有因系爭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抗告人前開辯詞,並不可取,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為有理由。又審酌抗告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風險,關於擔保金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參諸系爭土地在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為1,863萬元,以及在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為2,085萬8,761元【計算式:買賣總價6,368萬元×(系爭土地面積109.99平方公尺÷出售土地總面積335.79平方公尺)=2,085萬8,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上開價格之平均整數值1,970萬元核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酌定擔保金1,970萬元,尚屬適當。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9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9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