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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8號抗告人 方長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對伊提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0萬5,333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惟伊已對此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尚未確定,並無執行力,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卻未儘速訂定第一次拍賣期日,反而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通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復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裁定駁回伊之執行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經當事人提出裁定正本於執行法院且依裁定提供擔保,即得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7日執行查封完畢。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以抵押權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於同年12月8日供擔保停止執行,嗣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再抗告,分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15號、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8日110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

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固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惟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則受訴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執行債務人已提供足額擔保,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執行法院依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聲請,於109年12月16日通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雖抗告人對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惟依首開規定,在抗告期間,該停止執行裁定仍有效力,抗告人應受其拘束。況抗告人對之所提抗告、再抗告,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系爭異議之訴尚未審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抗告人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16日通知停止執行,未再定第一次拍賣期日,有漏未裁判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業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為抗告人提供足額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執行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均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傅中樂

法 官呂淑玲法 官汪曉君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03 2 同上段48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建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