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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9號抗 告 人 鄭光時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占有土地已數十年,且面積僅有500平方公尺,亦非國家重鎮之地,然相對人卻要求伊分60期繳納土地占用補償費,又拒絕出售、出租,倘相對人願出租或出售土地,伊即願意繳納任何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李富、林麗紅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

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李富負擔5分之4、林麗紅負擔10分之1(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8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抗告人雖對系爭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上訴費,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80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7號卷第23頁至第42頁)。

㈡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案

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萬584元、測量費5,100元,於第二審支出測量費4,000元,並依系爭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核定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富應負擔相對人第一審訴訟費用16萬4,547元【計算式:(20萬584+5,100元)×4/5=16萬4,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4,000元,及均加計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核與卷附系爭一、二審判決、第一審裁判費收據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緩聯單等(見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相符,並無違誤,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稱其占用土地數十年,應受法律保障,相對人卻拒

絕出售、出租,故意刁難,令人不服云云,然此核屬已確定之本案訴訟實體事項,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