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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3號抗 告 人 譚謹談

雲素霞蘇月嬌藍岫金劉福中梁振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調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原法院以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請求繼續審判,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惟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應限於原訴訟程序之原告聲請移付調解之情形,伊於原訴訟程序係屬被告,不符合該項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僅係賦予當事人得選擇請求依原訴訟程序審判之程序選擇權而已,非謂當事人不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為貫徹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准許同時併存「聲請宣告調解無效」及「聲請繼續審判」二種訴之聲明,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逕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容有用語不明之情形,倘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時,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尚不得遽依該真意不明之用語,為當事人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2號、101年台抗字第966號裁定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所為之強制調解及依同法第404條規定所為之任意調解,均係於原告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前為之,故於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回復起訴前程序。嗣為擴大調解功能,於民國88年2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合意將訴訟事件移付調解。此移付調解與強制調解、任意調解所不同者,在於強制調解、任意調解事件,於調解程序前均未曾進行訴訟程序,然移付調解事件則是已進行部分訴訟程序,僅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暫時停止,故若有調解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與調解不成立無異,故於102年5月8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其立法理由載明:「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為請求之當事人並應繳納依本條第3項規定已退還之裁判費,爰增訂第4項。」故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前因調解成立退還之裁判費數額,而非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以利用移付調解前經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三方已花費相當時間與精神所進行之訴訟程序,維護程序經濟。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2年12月6日對包含抗告人在內之41人提起拆

屋還地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事件(下稱第1212號事件)受理後,踐行數次言詞辯論程序,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會同當事人到場履勘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嗣於105年3月7日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抗告人蘇月嬌、藍岫金、梁振豐、譚謹談等4人於106年10月24日、劉福中於同年11月28日、雲素霞於同年12月19日,先後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等情,有第1212號事件之起訴狀節本、自103年1月20日至104年6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節本、104年7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0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56頁、第179至186頁、本院卷第85至125頁)。上開所成立之調解既係屬訴訟中移付之調解,非起訴前之調解,依前開說明,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非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㈡抗告意旨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後段「請求人並

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之規定,因受領退還裁判費者為移付調解事件之原告,故該條規定僅適用於原訴訟事件之原告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不適用於原訴訟事件之被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該新增條文之目的係為利用原訴訟程序加以繼續審判,此不論係原訴訟事件之原告或被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得撤銷,均存在維護程序經濟之需求,自不應將上開條文曲解為僅適用於原訴訟事件之原告。抗告人復稱其具有程序選擇權,得優先選擇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云云,惟民事訴訟法增訂第420條之1第4項已就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後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形,明定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繼續審判,即已明確將「起訴前調解」與「起訴後移付調解」之宣告無效或撤銷之程序加以區分,異其救濟途徑,以達程序經濟之目的,抗告人即無再主張程序選擇權之餘地。

㈢而原法院法官於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已向抗告人

闡明起訴前之調解與訴訟繫屬中之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已設有不同救濟途徑,並命抗告人於110年2月19日前就本件請求之真意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強求繼續審判,抑或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惟抗告人於110年2月19日具狀表示其選擇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應僅係表明其先位主張而已,至於其備位主張為如何,真意不明,該書狀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未再行使闡明權請其敘明或補充備位主張,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再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究明本件請求是否符合該條所示應於除斥期間內提起之程序要件,亦未明示如未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繼續審判即駁回原告之訴,即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