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23號抗 告 人 曾思嘉法定代理人 蕭榆蓁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曾林丹華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准相對人以新臺幣41萬7,473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2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就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不得為繼承之結清、提領、轉帳、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收受該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01至211頁)後,並未持該裁定聲請執行,有同年9月10日之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為暫時狀態之處分,已因相對人收受後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而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相對人不得再持該裁定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乏實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