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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29號抗 告 人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銳電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訂有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承攬伊發包之臨時水電(FAB、CUP)、臨時照明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嗣相對人以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499萬4972元,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因伊之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有管轄權。詎原法院認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未審究兩造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並忽略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自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與抗告人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原合意定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60號卷第13至23頁)。兩造為該契約當事人,固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惟相對人既逕向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抗告人又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僅係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乃原法院遽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