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 告 人 邱永堂
Global EAST INT’L Group Ltd.法定代理人 Yip Siew Chune相 對 人 李旻峰
李德壽
王素鐘黎弘修馬春珠永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宥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旻峰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擴張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李旻峰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李旻峰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李旻峰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
其餘擴張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李旻峰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擴張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旻峰、李德壽、黎弘修、馬春珠(以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6年間向伊佯稱得擔任中間人角色取得低於市價之油品,並由當時李旻峰擔任負責人、李德壽擔任總經理之相對人永悅工業有公司(下稱永悅公司)提供支票、相對人王素鐘(下稱王素鐘)提供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之1號、3之51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取得抗告人邱永堂(下稱邱永堂)之信任,致其陷於錯誤而透過抗告人Global EAST INT’L Group Ltd.(下稱Global公司,與邱永堂合稱抗告人)與俄羅斯油商即第三人Caspian
Trading Oil and Gas Fze(下稱Caspian公司)簽訂油品買賣契約,邱永堂並透過Global公司先後支付預付款,詎Caspian公司嗣後卻未給付任何油品,始知受騙,Global公司因此受有支付美金620萬9,02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1億8,222萬4,832元之損害,因Global公司為邱永堂設立持有並實際負責營運之外國公司,公司之損害即為邱永堂之損害,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李旻峰長年居住於加拿大,其住所在國外,顯有移轉財產至國外且離境之可能,李旻峰已將其所持有之永悅公司股份移轉予李德壽及第三人李宥騰並變更公司負責人,已有脫產以逃避日後損害賠償之行為;王素鐘所提供擔保之系爭房地,於設定予邱永堂前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960萬元予銀行,抗告人日後執行恐無法完全獲得清償,詎其為脫免對抗告人所負抵押擔保責任,竟再於109年6月30日將其名下之永悅公司所在房地(下稱系爭瓊泰段房地)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損害抗告人日後追償其財產之債權;永悅公司登記址為王素鐘所有房地,現公司負責人李宥騰為李德壽、李旻峰之家屬(按李旻峰、李宥騰均為李德壽之子,王素鐘為李德壽之配偶),且抗告人曾派員前往查看,該公司於營業日並無人進出,恐係未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而黎弘修自稱係Caspian公司在台授權代理人,馬春珠則係聽從其指示,居中聯繫媒介,渠等與李旻峰、李德壽、王素鐘有共同行為分攤,既均為犯罪集團成員,自會隱匿財產或脫產以避免伊日後追償,為此分別請求於相對人李德壽、李旻峰、王素鐘、永悅公司、黎弘修與馬春珠所有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審未考量李旻峰既以加拿大為其住所,當然可推知其隨時有不回國、脫產至國外之可能,將來亦可能需在國外執行,然原審未函查其入出境資料,逕責以抗告人未提出資料釋明,另就李旻峰轉讓股份一事,依常理即可知其係隱匿財產;而李德壽為李旻峰之父,當不排除會透過李旻峰將財產隱匿至國外;永悅公司資本額亦遠低於其應負擔保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力舉證,惟原審未查,已有忽略事證。且黎弘修、馬春珠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其餘相對人相互間具有親屬關係,自會有隱匿財產或脫產行為,然原審未慮及抗告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財產變動,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為由概括駁回,其理由亦有違民情常理,原審認定事由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事。因本案訴訟為重大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廢棄原審裁定,並就原聲請之100萬元請求擴張請求範圍即就相對人李德壽、李旻峰、黎弘修與馬春珠、王素鐘、永悅公司所有之財產各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供擔保後准予本件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王素鐘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李旻峰以王素鐘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取得伊之信任,致伊陷於錯誤而與Caspian公司簽訂油品買賣契約,受有支付美金620萬9,027元之損害,應對抗告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依其主張相對人等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5670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4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法院109重訴1147號卷第171至185頁),抗告人之告訴範圍並未指涉王素鐘有為刑事詐欺相關事實,且依抗告人本案主張內容,王素鐘僅依邱永堂與李旻峰為代表人之永悅公司間簽訂協議書(見原審全字卷第59頁)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提供擔保之第三人,自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此王素鐘有為共同詐騙之事實。
⒉李旻峰、李德壽、黎弘修、馬春珠及永悅公司(下合稱李旻峰等5人)部分:
抗告人主張李旻峰等5人應就邱永堂透過Global公司簽約並支付Caspian公司貨款而共同受有匯出美金620萬9,027元款項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並已提起民事求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李德壽之名片、電子郵件暨其附件買賣契約、永悅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匯款單、發票及匯款單證明、協議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黎弘修之名片、Global公司登記文件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全字卷第17至94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請求即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損害賠償卷宗,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匯款損害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李旻峰部分:抗告人主張李旻峰長年居住於加拿大,其住所
在國外,顯有移轉財產至國外且離境之可能,固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然其主張李旻峰已將其所持有之永悅公司股份移轉予李德壽及李宥騰並變更公司負責人,已有脫產以逃避日後損害賠償之行為,有永悅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可憑(見原審全字卷第95至98頁),復經原法院職權調閱永悅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全字卷第105至113頁),經查永悅公司資本總額1,588萬元,其中李旻峰出資額為800萬元,並任執行業務董事,而於106年11月27日以永悅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保證書與抗告人、107年1月12日與邱永堂簽訂協議書,嗣於108年5月15日將其名下所持有永悅公司出資額全數轉讓予李宥騰及李德壽,永悅公司並因此改由李宥騰為董事,代表永悅公司(見原審卷第47、59至60、105至107頁),可知其係非單純轉讓公司之出資額,而係全面讓與公司之經營權,為處分資產之行為,參以其當時業經邱永堂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而經刑事案件偵查中(見原法院109重訴1147號卷第107頁),出脫持股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抗告人就李旻峰主張具有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或隱匿情形,並非全無釋明。
⒉永悅公司部分:抗告人雖主張永悅公司之登記址為王素鐘所
有房地,且伊曾派員前往查看,該公司於營業日並無人進出,恐係未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且資本額亦遠低於其應負擔保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然抗告人僅提出前述永悅公司之登記資料,就永悅公司是否無實際營業而屬空殼公司,抗告人仍未檢具相關證據釋明,縱永悅公司登記資本額低於本案債權,然其資本額自105年迄108年間均未變動,而公司址為他人所有,亦未涉財產變動,自難僅憑其資本額之數額釋明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關聯,自難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⒊李德壽、黎弘修、馬春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集團犯
罪行為,李旻峰為李德壽之子,部分成員有親屬關係為由,主張渠等必然會脫產並相互為隱匿財產之行為,而就李德壽、黎弘修、馬春珠等除僅提供其等名片外,並未檢附任何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仍執其無法取得相對人財產資料,而主張由承審法院自行調閱相對人於國稅局之相關資料,惟此係其自行臆測,尚難認其已釋明李德壽、黎弘修、馬春珠隱匿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情。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僅可使本院得邱永堂參與Global公
司簽約及匯款而可能共同受有匯款損害之大致心證,以及李旻峰部分可使本院得抗告人就其對李旻峰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心證,惟其釋明仍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至對王素鐘聲請假扣押部分,假扣押之請求未經釋明;對李德壽、黎弘修、馬春珠及永悅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擴張請求就李旻峰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相當釋明,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人對王素鐘聲請假扣押部分,假扣押之請求未經釋明;對李德壽、黎弘修、馬春珠及永悅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擴張前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就前開擴張前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本院其餘擴張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本件既屬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應無適用上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擴張請求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