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37號抗 告 人 施玉芳相 對 人 陳永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新竹縣○○鎮○○段第00、0000、00、00、00、00地號、○○鎮○○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系爭土地嗣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0年1月14日發函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而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是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應包含本院及新竹地院,而本院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則抗告人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原裁定未斟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前提,需先有假處分裁定,遽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不包含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裁定之法院,故臺北地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送新竹地院審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參照);而所稱實行行為,應係指已開始實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
竹縣新埔鎮,此有民事起訴狀及相對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竹地院應有管轄權。
㈡再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相對
人前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後,系爭土地即遭新竹地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以致抗告人無法依原計畫出售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經核應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之類型,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又依抗告人之前述主張,可知其所指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應係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執行之行為,蓋此一行為方足使抗告人受有無法按原計畫出售系爭土地之損害;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先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部分,雖與相對人嗣後持該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執行之行為有關,然單純聲請假處分裁定之行為,既不足以造成抗告人所稱之損害,自難認已屬開始實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一部實行行為。準此,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無論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非在臺北地院之管轄區域,均係在新竹地院之轄區,則新竹地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㈢綜上所述,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新竹地院,臺北地院則
無管轄權。是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新竹地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