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邱羅火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為第三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立公司)之法人股東,伊曾受相對人委任擔任和立公司董事,嗣臺南行政執行署要求伊代為清償該公司欠稅債務,伊為避免遭管收,遂代為清償和立公司積欠稅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爰先位依委任契約、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返還400萬元本息之判決。雖原裁定以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惟兩造已於110年1月26日簽立合意管轄協議書,合意就本件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訴訟要件之效力。查相對人營業所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67頁),非原法院管轄區域,抗告人起訴時亦未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或有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等情形,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原裁定依同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核無違誤。雖相對人在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表明兩造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等語,兩造訴訟代理人並於110年1月26日出具「合意管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23頁),均在原裁定已生羈束力後,自不生補正訴訟要件欠缺之效力,抗告人以原裁定作成後之合意管轄,所為抗告並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云云,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