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45號抗 告 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詩鈿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相 對 人 邱麗瑜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56號(下稱前訴訟程序)判決命抗告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20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420(0)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剷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並已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於109年9月4日與桃園市議員葉明月、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里辦公處、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養工處)、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共同至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158巷道(下稱系爭文化路158巷道)現場會勘,桃園市養工處、桃園市建管處當場表示14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文化路158巷道早已成為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抗告人始知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新證物(下稱系爭新證物)存在,因抗告人並非系爭新證物之保存機關,客觀上確實不知系爭新證物存在,致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原裁定認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09年9月4日發見系爭新證物,有109年9月4日系爭文化路158巷道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則自抗告人知悉系爭新證物時起,迄至其於109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止,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雖謂系爭新證物均為系爭文化路158巷道兩側建物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等相關資料,抗告人之業務包含建築管理、違章建築等事項,並提供建築物套繪查詢、使用執照謄本核發、使用執照影印圖說等申辦服務,自當知悉一般建物若有合法辦理相關登記,主管機關應會有該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等相關資料可得查詢,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既已知悉系爭文化路158巷道兩側有多數建物存在,自應知悉系爭新證物之存在,縱該資料非抗告人所保管,亦能聲請法院向主管機關函調,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尚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以原裁定駁回之。
然相對人於105年8月19日具狀向桃園市政府陳情抗告人未經其同意,逕自在142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而使該部分土地成為系爭文化路158巷道之一部分,已侵害其對1420地號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抗告人於105年9月29日函請桃園市養工處、桃園市建管處協助釐清系爭文化路158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桃園市建管處於105年10月17日回覆抗告人,1420地號土地依桃園市建管處現有系統查無相關建築線指定核發紀錄,有關抗告人受理道路使用性質釐清申請,函請桃園市建管處查明是否為現有巷道乙節,因1420地號土地係為道路養護衍生認定疑義,無涉建築線指示或建築執照申請,桃園市建管處非道路主管機關,有關涉及道路認定疑義,惠請桃園市養工處依道路主管機關權責主政。桃園市養工處於105年11月14日函覆抗告人,表明倘抗告人欲申請既成道路認定,請抗告人函附相關資料以供辦理。相對人於105年11月23日再向桃園市長室陳情1420地號土地被認定為政府養護道路一事。經桃園市政府函轉抗告人為後續處理,抗告人於105年12月1日回覆相對人,1420地號部分土地為系爭文化路158巷道用地,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係抗告人養護道路。嗣相對人於108年4月11日再次提出陳情書,抗告人於108年4月2日以桃市壢工字第10800117627號函再次函詢桃園市養工處,桃園市養工處於108年4月23日函覆抗告人,表明如抗告人基於行政目的,認有需要認定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必要,請抗告人提供相關認定既成道路所需之資料。因抗告人遲未將系爭文化路158巷道占用1420地號土地之柏油剷除,相對人遂向抗告人提起上開返還土地訴訟,並取得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於109年9月4日與桃園市議員葉明月、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里辦公處、桃園市養工處、桃園市建管處共同至系爭文化路158巷道現場會勘,該次會勘紀錄之結論記載:「經與會相關代表表示,文化路158巷未認定既成道路,但有指定建築線為現有道路。本案本所(指抗告人)第一審因為法官認定提不出占有權源而敗訴(指原確定判決),為保障周邊居民通行權,請建管處協助提供新事證指定建築線相關資料,俾憑本所後續研議是否提起再審之訴」,有相對人105年8月19日陳情書、抗告人105年9月29日桃市壢工字第1050051723號函、桃園市建管處105年10月17日桃建照字第1050051473號函、桃園市養工處105年11月14日桃工養行字第1050032441號函、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工養字第1050292839號函、105年11月23日市長室專線電話紀錄表、抗告人105年12月1日桃市壢工字第1050067260號函、桃園市養工處108年4月23日桃工養行字第1080024057號函、109年9月4日系爭文化路158巷道會勘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9、159至161、165、167至16
8、221至225、265至278頁),足見抗告人確係於109年9月4日後始知悉系爭新證物存在,且依桃園市建管處、桃園市養工處於前訴訟程序繫屬前之函文所示,致使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不知該二機關有保存系爭新證物,自無可能於前訴訟程序向原法院聲請命該二機關提出系爭新證物,故原法院推定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尚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系爭新證物為由,認為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以原裁定駁回之,非無違誤。
三、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雖謂縱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新證物亦不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要件等語,然此為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屬重大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