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46號抗 告 人 黃紹銘
黃紹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羅叁妹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4號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主文第3項判命第三人呂彭對妹(下稱呂彭對妹)之繼承人,應就呂彭對妹於38年間在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設定之如該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另主文第6、7項判准終止及塗銷該地上權。惟呂彭對妹於起訴前之43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人馬劉春娥(下稱馬劉春娥)等人,又馬劉春娥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07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馬少伯、馬立中(以下各稱馬少伯、馬立中),然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僅諭知馬立中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漏未就馬少伯部分為判決,原裁定駁回伊補充判決之聲請為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補充判決之聲請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乃法院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亦即就當事人訴之聲明有所請求之事項,或訴訟費用,漏未於判決主文及理由中為裁判及說明,始屬可為聲請補充判決之情形。
三、觀諸抗告人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期終結前為止,只陳明馬立中為馬劉春娥之繼承人,並未表明馬少伯為馬劉春娥之繼承人(見系爭案件卷㈤第36頁),另僅聲明請求馬立中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但未聲明請求馬少伯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見系爭案件卷㈧第28頁、卷㈤第32至34頁),足見抗告人始終未就馬少伯為馬劉春娥之繼承人、馬少伯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節為聲明並請求法院裁判,則系爭判決自無從對馬少伯部分為裁判。職是,原法院以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判命馬立中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以主文第8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情形,堪認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至原法院於馬劉春娥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前,逕為系爭判決,若認該判決就系爭地上權部分屬無效判決,核屬得否重行起訴之問題,尚非得以聲請補充判決方式為之,附此說明。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