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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 告 人 陳國治

陳家妤陳麗玉陳麗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富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廖發之子女,相對人則為廖發之孫子。詎相對人未獲廖發之授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止,擅自持廖發之存摺、印鑑,自廖發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匯入自己之帳戶,共計提領6,929萬7,000元,經廖發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相對人提出侵占告訴,新北地檢以109年度他字第591號受理後,廖發於109年10月15日過世。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盜領廖發之存款,致廖發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返還其盜領之款項,並負賠償之責,抗告人為廖發繼承人之一,相對人應按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7分之4給付3,959萬8,285元予抗告人。又相對人於廖發提起刑事告訴後,拒絕返還盜領之款項,其收入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實可認抗告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959萬8,2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以1,3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959萬8,2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3,959萬8,28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108年所得僅48萬4,901元,其名下不動產總值僅1,110萬9,696元,相對人名下財產遠低於抗告人之債權金額,足見相對人現有之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足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於廖發生前未經廖

發同意,盜領廖發之存款6,929萬7,000元匯入自己帳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抗告人為廖發繼承人之一,相對人應依應繼分比例給付3,959萬8,285元予抗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刑事傳票及授權書為證(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9頁、原法院卷第45頁);相對人對於確有領取廖發帳戶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乙事復不爭執;足使本院對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稱曾催告相對人返還盜

領款項,遭相對人斷然拒絕,且相對人之現有財產與伊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顯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否認其有盜領廖發存款之事實,並提出廖發出具之聲明及授權書、撤回告訴狀、錄音錄影光碟、譯文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則其於收受抗告人陳國治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指摘相對人盜領廖發款項,要求其出面認錯處理,見司裁全卷聲證2)後,未為任何返還款項之動作,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相對人未有返還款項之舉措,即認抗告人之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再者,相對人名下存款金額至少有存放於第一銀行埔墘分行之3,128萬3,151元、美金5萬4,231.73元、人民幣24萬157.3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之24萬8,073元,玉山銀行土城分行之877萬9,61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之182萬7,888元、人民幣2萬3,612.01元、美金3萬1,860.88元(人民幣、美金總計折合新臺幣約100萬2,027元),有第一銀行埔墘分行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臺灣銀行華江分行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4601號函、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卷(下稱執行卷)可證。另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4筆、車子1輛,不動產4筆亦無設定擔保物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可參;抗告人並自陳上開4筆不動產之總值為1,110萬9,696元(本院卷第17頁)。則相對人名下財產數額顯遠超過抗告人本件請求債權金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價值與伊之債權額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事云云,亦無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形。故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資產、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財產與債權額相差懸殊、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