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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50號抗 告 人 羅忠義

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共同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忠文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4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萬陸仟貳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等聲請原法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15,00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證券無效,惟系爭股票中2,000股係信灃公司誤登記至抗告人羅忠義名下,致相對人持有股數無端減少2,000股,且伊等從未持有系爭股票,不得聲請掛失系爭股票,聲明系爭除權判決應予撤銷。經原裁定以信灃公司股票面額每股1,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相對人另起訴請求變更信灃公司股東名簿及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案件(下稱另案),法院則依中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每股淨值15,253.1元核定。本案與另案均涉及信灃公司股份交易價值,認定基準應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50萬6,200元(15,253.1元×2,000股)。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股票中2,000股係信灃公司誤登記為羅忠義所有,致其持有股數無端減少2,000股,且抗告人從未持有系爭股票,不得聲請掛失系爭股票,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聲明系爭除權判決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屬財產權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起訴可能獲得利益即信灃公司2,000股股票之交易價值。而該股票之交易價值,應係每股實際價值。

(二)又抗告人主張信灃公司股票於109年10月8日每股淨值為15,2

53.1元,並經另案補費裁定據以核定另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報告、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8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系爭估價報告以市場法、資產法分別評估,並採取資產法為評價數,以信灃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價值3億6,986萬4,816元,加計其他帳列資產8,023萬9,701元,扣除負債3,827萬2,135元,得出公平價值4億1,183萬2,382元,除以總股數27,000股,得出每股公平價值15,253.1元,尚稱合理客觀。且相對人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10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11頁),與109年10月8日時間相近,復未見兩造說明期間信灃公司所有資產有劇烈變動或其他重大影響系爭股票交易價額之情事發生(見本院卷第64、71頁),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應可作為信灃公司股票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

(三)相對人雖抗辯伊股權不會因系爭除權判決而喪失,亦不會因撤銷除權判決而回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云云。惟相對人既主張伊持有股數減少2,000股,得請求信灃公司回復登載錯誤之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則其請求撤銷除權判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信灃公司2,000股股票,兩造亦不爭執應以信灃公司2,000股股票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64頁),而公司之股票非不得交易,倘有交易,應得以其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非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相對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據上,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股淨值15,253.1元計算信灃公司2,000股股票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並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050萬6,200元(15,253.1元×2,000股),應為可採。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價額部分廢棄,自為核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