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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62號抗 告 人 周光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82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陳安宏之債權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陳安宏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信託受託人)可行使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應清償或返還予陳安宏之債權,作為執行之標的,聲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22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核發士院擎110司執助秋字第1092號執行命令,禁止陳安宏對相對人收取上開債權,相對人亦不得對陳安宏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竟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否認陳安宏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其聲明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陳安宏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存在(下稱系爭訴訟),伊因系爭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應為執行債權金額2500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55萬50元,命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9萬1328元,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以陳安宏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之信託受益債權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應清償或返還予陳安宏之債權,作為執行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在債權額2500萬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相對人於110年3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對陳安宏有任何債權存在,抗告人認相對人之異議不實,於同年3月17日向原法院為系爭訴訟之起訴等情,業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公證書、系爭扣押命令、民事追加執行標的狀、相對人聲明異議狀、陳報起訴證明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91頁),並陳明:其於110年3月17日起訴,目前執行事件無進度等語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抗告人之系爭訴訟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陳安宏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11頁),核屬確認之訴性質,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價值或抗告人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系爭訴訟110年3月17日起訴時,系爭土地價額為8850萬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11.85㎡×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7萬3000元/㎡=88,550,050),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110年3月11日)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9頁),高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本金2500萬元,且抗告人依系爭訴訟勝訴時,其利益為可依上開強制執行結果獲償2500萬元之利益,而非取得全部信託財產之利益。依此,本件應以抗告人系爭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而得依強制執行結果獲清償2500萬元之所有利益即執行債權本金2500萬元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萬元,原裁定誤以系爭土地價額核算為8850萬5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據以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