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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 告 人 香港商才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達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皓尹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因受抗告人詐欺,而簽發支票予抗告人致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及返還支票,並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法院取得禁止抗告人提示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及轉讓或其他處分之假處分裁定。嗣因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另對抗告人洪達華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以洪達華涉有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5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以上見原法院卷二第176-186、221頁所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65號、第766號起訴書、民事陳報狀及外放之假處分卷宗),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民事訴訟應以上開刑事案件犯罪是否成立為據,於110年7月5日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惟查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455號詐欺案件之訴訟係關於刑事犯罪是否構成所進行之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原法院本得就當事人之聲明、主張之事實、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或取捨,無庸待該刑案判決確定,故難認系爭刑案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為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