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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65號抗 告 人 桂子敏

林麗水楊建傑楊建偉郭月娥楊仲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6月22日實行分配,相對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鉅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中伊等之分配債權聲明異議,主張應予以剔除、不准列入分配,並於105年6月30日對伊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確認伊等對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4號,下合稱系爭訴訟;於107年1月15日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追加創意世家公司為被告),百鉅公司於105年7月2日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詎執行處乃將伊等之分配金額辦理提存,即有不當。又百鉅公司業於110年3月19日具狀撤回上開對伊等之聲明異議,其異議既已不存在,則伊等之分配金額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無異議部分,執行處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系爭訴訟之受訴法院應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系爭訴訟。另百鉅公司亦於110年3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故系爭訴訟繫屬已當然全部消滅,執行處自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詎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15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等聲請發還上開提存款,於法有違,伊等提出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由抗告人領取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之分配金額。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次按債權人對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辦理提存,其性質為清償提存,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既經撤回,即應由原受分配之債權人領取該分配之金額,不能認係債務人之財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及百鉅公司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經執行

處函知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1時,依105年5月1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並於函文說明欄記載:「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四.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内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五.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六、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法院不另通知,仍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等情(見系爭執行卷四第87-92頁)。查,百鉅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就抗告人受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四第169-170頁),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於同年6月22日分配期日均未到場,依上開函文說明,百鉅公司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百鉅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105年7月2日陳報起訴證明(見系爭執行卷四第184、195-205頁),核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抗告人主張百鉅公司於105年7月2日向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云云,尚非可採。

㈡然百鉅公司於105年6月30日除對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外,復同時對抗告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創意世家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系爭執行卷四第195-205頁),嗣因確認本票不存在部分執票人即抗告人與發票人即創意世家公司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百鉅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向原法院追加創意世家公司為被告(見系爭執行卷五第284-288頁、本院卷第91頁),並經一審法官當庭諭知「關於異議之訴部分,原告並未將被告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列為異議之訴之對象。此部分僅就確認之訴追加。諭知追加合法。」等語,有百鉅公司民事追加被告狀及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執事聲字卷第45-53頁、原審卷第89-93頁),可見百鉅公司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並未包含創意世家公司。其後百鉅公司於110年3月19日具狀向執行處撤回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五第8頁),並向最高法院撤回對抗告人系爭訴訟之起訴(見系爭執行五第13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卷第129頁),為抗告人所同意(見同上最高法院卷第135頁),雖其撤回之效力及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共同被告創意世家公司,嗣創意世家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百鉅公司撤回起訴(見同上最高法院卷第181-185頁),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不生撤回之效力,然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因被告僅有抗告人,故百鉅公司之撤回起訴生效,即不再繫屬最高法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是抗告人主張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業經撤回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百鉅公司已撤回聲明異議及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其異議未終結及有阻止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未及審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撤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執行處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