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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67號抗 告 人 洪俊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瑄貽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四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蘇瑄貽(下稱蘇瑄貽)於民國91年6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伊於92年4月28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全家人住處,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蘇瑄貽名下,嗣由伊按月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詎蘇瑄貽竟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並與相對人朱紹宏(下稱朱紹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朱紹宏(下稱系爭買賣、系爭買賣登記),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蘇瑄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紹宏將系爭買賣登記塗銷。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有效,然系爭買賣乃詐害債權之行為,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朱紹宏將系爭買賣登記塗銷,業據伊起訴在案(案號: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4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買賣不存在事件)。另本案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乃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而言。並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以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原告將來更須證明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已有明定。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原裁定正本於110年8月2日送達朱紹宏,於同年月4日寄存送達蘇瑄貽,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本院已將抗告狀繕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朱紹宏,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蘇瑄貽,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原審及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17、19頁),茲已逾相當期間,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配偶蘇瑄貽名下,因蘇瑄貽無權處分及與朱紹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朱紹宏,損及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蘇瑄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紹宏將系爭買賣登記塗銷;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求為朱紹宏將系爭買賣登記塗銷之判決等語。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蘇瑄貽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蘇瑄貽對朱紹宏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毋須待抗告人所提確認系爭買賣無效或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抗告人即得代位蘇瑄貽行使該項物上請求權,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四、抗告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固提出民事起訴、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抗告人臺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帳戶轉帳紀錄等影本(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卷〈下稱584號卷〉第9至219頁),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應依上揭規定命供擔保。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0萬8,640元,有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見584號卷第231至233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4年4個月,扣除本案訴訟於110年5月28日繫屬於法院(見584號卷第9頁)迄今已逾4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4年(計算式:4年4個月-4個月),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害為414萬1,728元(計算式:20,708,640×5%×4);及本件其他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0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變更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四 144 164 4分之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3層,109.02 陽台,8.19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