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69號抗 告 人 許淑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光武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因受第三人陳國帥等人詐欺而移轉所有權,故系爭不動產屬陳國帥等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保全日後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以士檢貴維順107他3230字第38542號函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相對人許光武為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兼抵押權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及犯罪嫌疑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系爭不動產有被宣告沒收之可能,本件並無第三人交易安全優先維護之問題,相對人許光武不得行使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與刑事扣押之目的兼及於保全不法所得之沒收,以利後續發還被害人,本件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次按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因檢察署為追徵扣押並禁止處分之登記而受影響,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終局執行程序。倘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該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本應塗銷該抵押物之禁止處分登記,此時,執行法院除得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外,亦非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前段規定,本其執行拍賣機關之地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許光武於109年12月4日持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3649號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林芝宇為債務人(下稱系爭司執字133649號執行事件)。另抗告人前於107年7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326號(下稱全字32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其於同年8月9日為相對人許光武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聲請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7號(下稱司執全字587號)執行假處分,執行法院於同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全地字第587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等情,有系爭司執字133649號執行事件、原法院全字326號、司執全字587號卷宗可稽。又士林地檢署以107年10月1日士檢貴維順107他3230字第38542號函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義務人為相對人許光武,於同年10月2日登記完成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司執字133649號卷15-21頁)。而查相對人許光武之抵押權於107年5月16日即已登記取得,係於上開刑事扣押禁止處分登記前取得,依前開說明,其抵押權核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得聲請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終局執行程序,以實行其抵押權,不因檢察署為禁止處分登記而受影響。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許光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及犯罪嫌疑人,所涉刑事罪嫌業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中,不得實行抵押權云云;惟相對人許光武所涉刑事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而抗告人對本件抵押權存否之爭執,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相對人許光武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執行法院依其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