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71號抗 告 人 呂瑞貞律師(即賴雲水之現任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郭永琳(即賴雲水之前任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附報酬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具狀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838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8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持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7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抗告人為債務人;伊擔任賴雲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早已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59號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確認為新臺幣(下同)8萬6041元,伊依法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處分,以「應向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請求給付」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主文為: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為新臺幣8萬6401元,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負擔),賴雲水之遺產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為執行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故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私人財產,顯然違法。相對人已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原法院所為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僅係職務上為遺產財團之計算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等管理行為,遺產管理人之財產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自始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遺產有債權之人自無從本於此等債權而對於遺產管理人自身固有財產為債權之請求。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曾擔任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就擔任遺產
管理人所生報酬及墊付費用曾聲請法院酌定,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759號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酌定其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為8萬6401元確定,相對人並持前述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進而取得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796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務人為「呂瑞貞律師(即賴雲水之現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此參卷附前述裁定及債權憑證即明(原法院卷第13至27頁、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相對人持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原法院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列「呂瑞貞」為債務人,以其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查得所得人為「呂瑞貞」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為據,聲請就債務人「呂瑞貞」存放於第三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之存款,於其聲請執行之前述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此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聲請狀內容及所附附件足以查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處分,認「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給付請求權,應向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請求給付,而呂瑞貞律師並非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呂瑞貞律師為執行債務人,並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應由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負擔,抗告人現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僅執行之標的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不及於抗告人之個人財產而已」等理由,認為原處分以抗告人非原執行名義債務人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然有誤,而將原處分廢棄。
㈡惟查,抗告人係經法院裁定確定改任為被繼承人賴雲水之現
任遺產管理人,此有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92號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可參。相對人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欲就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行使債權,固然得以抗告人擔任現任遺產管理人為由,對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應限於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範圍內,不能及於抗告人之固有財產。相對人既曾擔任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遺產之範圍應有相當認識,且其曾以「郭永琳地政士事務所」名義於110年2月4日發函向抗告人表示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之專款保管戶係開立於「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戶名: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郭永琳)」,此經抗告人提出在卷(本院卷第13至15頁),可見相對人確實知悉被繼承人賴雲水之現金遺產保管款專戶係設在板信銀行古亭分行,其對於以「呂瑞貞」為查詢對象查得之所得資料清單中所載「呂瑞貞」存於第三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之存款應非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範圍一節,應可分辨,則其向原法院遞狀聲請針對抗告人個人在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分別所設帳戶內存款進行強制執行,即與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不合,且應無從准許;倘相對人主張戶名呂瑞貞之上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之存款,均係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範圍,自應由相對人舉證釋明之,惟相對人並無任何舉證。原處分以「應向被繼承人賴雲水之遺產請求給付」,據此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原處分所載「呂瑞貞律師並非原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等語,揆其真意應係指「呂瑞貞」個人並非原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呂瑞貞個人為執行債務人並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相對人以陳述意見狀辯稱:因抗告人未接管被繼承人賴雲水全部遺產並進行清算,致其無法自外觀上區辨抗告人名下財產是否亦屬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之一部,故只能申請抗告人財產所得清單,全數予以執行,其執行合法有據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
原裁定認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合法而廢棄原處分,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