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 告 人 aka Ruan Whore Fu-chih. Wu Eunuch Chen-Huan.
Koo Prostitute Li-Hsiung. Lin Asshole Jhih-Gang. Wong Whore Zhao-Rong. & Li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於法院者,亦同,觀諸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自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亦為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152條分別明定。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定。惟倘債務人所提起之上揭訴訟業經裁判確定,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11月4日抗告狀影本。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即本件(原審108年度審附民更一字第2號〈下稱原審附民更一字〉事件)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在其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救……狀(下稱系爭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經原法院以110年3月15日109年度補字第939號、109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下合稱補正裁定,見原審卷第123-1至123-2頁、原審救字卷第92至93頁)命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即原裁定命應補正之事項,又因抗告人於原審附民更一字事件更審前之原法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下稱原審附民字第116號)事件所陳報之外國送達處所,經原法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下稱外交部)代為對之送達而均無有效送達之情形,有原法院函文、外交部函、我國駐開普敦辦事處、駐杜拜辦事處、駐新加坡代表處、駐阿根廷代表處、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駐紐約辦事處及駐科威特代表處之函文、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字第116號卷第189至231頁),足認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則原法院依同法第149條第5項及第151條規定,將補正裁定於110年3月17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並將公告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及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亦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4至130頁、原審救字卷第94至1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上開補正裁定於國內部分於同年4月6日、國外部分於同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嗣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有原法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6頁、原審救字卷第104頁、第106頁),其聲請訴訟救助及其訴,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起訴不合程式,復未遵期補正為由,於110年6月2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救助、撤銷強制執行等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抗告人向法院陳報
之外國地址,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法院依法公示送達補正裁定,已生送達之效力,詳如前述,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抗告人又主張其書狀內容足資辨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特徵,其訴為合法,及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系爭書狀係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並未簽名或蓋章,有系爭書狀為憑(見原審附民字第116號卷第83至84頁),抗告人自應依補正裁定補正,抗告人既未遵期補正,依前開規定說明,其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均未合法,抗告人主張其書狀合於程式云云,即無可採。另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有當然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云云,然原裁定既駁回抗告人之訴而確定,依上說明,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本院全院法官迴避、移轉管轄等語。惟本件承審法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抗告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另抗告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部分,亦未釋明,經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亦無移轉管轄之必要。
㈣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補正一太事務機器行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孫子成之住居所。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救……狀」原本。
三、原告應補正「aka Ruan Whore Fu-chih . Wu Eunuch Chen-Huan .Koo Prostitute Li-Hsiung . Lin Asshole Jhih-Ga
ng. Wong Whore Zhao-Rong.& Lin」、一太事務機器行、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等,係具有當事人能力、經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如係外國文文書,併應附中譯本)。
四、原告應查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救……狀」所載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