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77號抗 告 人 劉月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永泰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確定,足認相對人向原法院所提110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系爭異議之訴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為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損失甚鉅,命以新臺幣(下同)465萬8000元供擔保即得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實屬過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3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應給付之2149萬8520元本息,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分109年度司執字第985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僑馥公司專戶餘額及向稅捐稽徵處申請已納費用之退還,均不履行協力義務,致受事實上無法給付之障礙,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再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
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則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於2149萬8520元本息對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4年4月,則該事件審理期間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65萬8013元(2149萬8520元×0.05×【4+4/12】≒465萬8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酌定465萬8000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損失甚鉅,命以465萬8000元供擔保即得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實屬過低云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准予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