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張永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及法令適用部分,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時已將對造侵害伊之違約事實,包含不履行約定30年期限義務、不履行新臺幣(下同)690萬元額度等情事載明,對造將伊之財產全數拍賣一空,假扣押伊之不動產,使伊淪為政府登記有案貧戶,伊之敗訴,應由司法院長及總統負責。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審查認定伊有勝訴可能而准予訴訟救助,可見伊起訴對造有違約侵權之依據充足,否則法院就不應准予訴訟救助。第一、二審法院因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之判決違背法令。伊之聲明異議理由充足,法院既已查明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如認伊起訴無理由,就應駁回訴訟救助,既認伊有勝訴可能而准予訴訟救助,就不應判決伊敗訴。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曾聲請原法院
以106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591萬5442元(360萬+1950萬+55萬5442+66萬+160萬=2591萬5442),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6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諭知「原告(即抗告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6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於107年12月19日以裁定認其逾期未補正前述委任狀、亦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為由,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對前述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3月19日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訴訟救助裁定、系爭事件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萬384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系爭事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金額共計2591萬544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96元,抗告人於第一審係全部敗訴,提起全部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6萬144元、36萬144元,且因當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者,第三審程序已因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縱使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上訴,仍因訴訟救助效力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基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6萬384元(計算式:240096+360144+360144=960384),並應加給自該裁定(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又法院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立法理由即明,訴訟救助之准駁與本案訴訟勝敗之確定結果亦無必然關係,抗告人質疑倘其訴無理由就應駁回救助,既准其救助就不應判決其敗訴云云,自無可採。抗告人另質疑系爭事件第
一、二審之訴訟程序有瑕疵及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所得審認。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