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2號抗 告 人 許光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佩苓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與第三人江國盛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77/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08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195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之1(權利範圍8/33)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江國盛並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登記信託之範圍,除系爭判決所載權利範圍6277/100000(土地謄本登記次序112)外,另有權利範圍160/100000(登記次序113,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判決塗銷範圍漏列系爭登記,爰聲請更正。原裁定駁回聲請,尚有違誤等語。惟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範圍,未含系爭登記,系爭判決就此為相對人勝訴,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依上說明,自無從予以更正。至系爭登記,究非系爭判決審理範圍,無論相對人是否漏列,均不生更正之問題。而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塗銷後,未為裁判塗銷之系爭登記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則屬另一問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